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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 01 - 12
1月8日下午,“川北+”破产力量联盟第二次联席会议在温州成功召开。七家联盟成员代表围绕联盟未来发展建设及工作方向展开进行了深入探讨,共话行业联盟发展新路径。本次会议由温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严凌振主持。首先,“川北+”破产力量联盟发起单位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段俊强作2025年度工作情况汇报。他简单回顾了联盟的组建历程,阐述了联盟在组织构建、运行框架建立、区域共识凝聚、品牌形象塑造等方面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对未来联盟的运行和发展提出了期望。随后,各参会联盟成员代表围绕自身协会情况、联盟发展方向及各联盟成员如何协作展开进行了深入探讨。温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严凌振分享了温州经验,基于温州破产业务起步早,案件数量多,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会员业务覆盖全国23个省级行政区38个城市,希望通过联盟平台深化与川内破产管理人协会及管理人机构进行多维度合作和协作。温州管协名誉会长周光对联盟的创新协作模式表示肯定,期待联盟持续深化跨区域合作。温州管协副会长江丁库、刘旭海、黄璜、叶智焕、陶宏桥分别补充发言,表达了与联盟成员携手助力业务推进、共建行业规范的愿望。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邓岚介绍了德阳协会情况,同时对联盟具体工作开展提出了建议,比如组建内部期刊、建立咨询帮扶机制,多组织学习交流以提升成员单位风险意识与业务水平。厦门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陈咏晖线上分享了厦门协会2025年度多项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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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12 - 31
2020年12月28日,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暨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在德阳市司法局召开。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蒲正,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理院长徐文昌,市委依法治市办主任、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陈春平出席会议并讲话。德阳市法院、市司法局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单位代表30余人参加会议。经过投票选举,我公司德阳分公司当选为理事会成员单位,集团副总裁刘春代表公司当选为副会长。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有利于促进德阳市破产管理人队伍的职业素养及专业能力提升,提高企业破产清算、重整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水平,对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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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06 - 25
2021年6月21日,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一次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在成都首座万丽酒店隆重召开。四川省高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树江出席会议并讲话,省高院、省国资委、省银保监局、省经信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领导,省律协、省法学会,人民银行、中信银行等金融机构代表及全体会员单位代表参加会议,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教授、副会长徐阳光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会长韩长印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刘静教授等专家学者以及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等友邻协会代表应邀参加会议。四川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楠出席并主持会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树江为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授牌并发表重要讲话。王树江院长指出,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是贯彻中央、省委关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标志着四川破产管理人行业的队伍管理、业务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具有重要的战略和现实意义。    我公司作为协会筹备组成员,参与了协会的筹建工作,起草了《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草案)》、《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运行管理办法(草案)》等管理办法。在先行召开的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一次会员大会上,我公司董事长曹爱武就《章程》及《运行管理办法》的起草背景及核心内容作了简要说明。其后召开的理事会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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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06 - 27
6月27日,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李正国会长一行莅临豪诚智库集团调研指导工作。豪诚智库集团总裁周兵,财审总监雷加林,方法律所高级合伙人覃万秋、戴如春参与接待并座谈交流。座谈会上,豪诚智库集团总裁周兵对李正国会长一行的走访调研工作表示热烈欢迎,并对协会的帮助和支持表示真诚的感谢。随后,周总就豪诚智库集团承办破产案件情况、破产团队建设情况、典型案例及创新工作方式等向李正国会长进行详细介绍。李正国会长对于豪诚智库集团的工作成果表示充分肯定,并就管理人案件分配制度、“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权益保障、法院受案标准、协会建设改进等方面认真听取了我司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李正国会长强调,此次调研的目的在于加强协会与会员单位的沟通交流,深入了解会员需求,改进会员服务,切实保障各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希望能与会员单位加强互动,共同推动主管单位、协会、会员单位三方联动机制的建立与落实,为成都营商环境优化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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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01 - 13
2024年1月12日下午,贵州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一届第二次会员大会暨破产实务研讨会在贵阳成功举办,此次活动由贵州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主办,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贵州省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协办。来自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州破产管理人协会、金融机构和资产管理公司的代表嘉宾应邀参会,全省各地会员单位代表等共计20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贵州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宁茵处长为协会会长、副会长单位授牌,归东会长为协会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单位授牌,郑锡国监事长、陈蓉副会长、汪晓迅副会长、唐仲尼副会长、叶卫副会长为协会理事单位授牌。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副监事长单位受邀参加授牌仪式,分公司总经理、协会副监事长刁涛代表公司参加授牌仪式。刁涛总经理表示,豪诚集团作为协会的副监事长单位,在今后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将不负重托,继续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创新工作,为推动破产保护法治力度发挥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贵州经济高质量发展与法治营商环境建设。

破产重整中债务减免收益的税收分析及筹划(上)

日期: 2017-12-01
浏览次数: 328

破产重整中必然涉及债务重组,相应的也带来了“债务减免收益”。那么破产重整中的“债务重组收入”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呢?

 

一、问题的提出

 

        追本溯源,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设计了破产重整程序,其中将破产重整称为“整顿”。2006年8月,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或“新破产法”)则将破产债务重整制度专门辟出一章(共3节25个法条)对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作了较为细致的规范。

 

        一言以蔽之,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如上所述,破产重整中必然涉及债务重组,相应的也带来了“债务减免收益”我们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那么破产重整中的“债务重组收入”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呢?

 

二、是否应该征税?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重整与一般正常情况下企业的债务重组在性质及其本质上有所不同,并且两者债务豁免的方式以及债务豁免的文件效力也不尽相同。众所周知破产重整就是通过重整程序,使企业走出破产困境,若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再要破产重整企业确认收益并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这对于一个刚刚走出破产困境的企业而言,势必又将背上巨大的税收负担,这与破产法的立法意图并不相符。对此,发达国家税法中一般都将企业重组分为需要对资产交易所得征税的“应税重组”和对资产交易所得暂时不征税的“无税重组”,许多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也有类似规定。而且各国在制定企业重组的特殊税收规则时一般遵循经济合理原则、中性原则和反避税原则。概括地讲,各国税法规定的“无税重组”的主要条件包括:一是经营的连续性;二是权益的连续性;三是缺乏纳税的必要资金;四是必须有合理商业目的。就执行重整计划所涉及的重组而言,一般情况下均符合“无税重组”的主要条件,应当适用相应的所得税处理规则,从而实现税收配置资源的职能。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律属性以及经济实质来看,破产重整是包含债务豁免、债权转股权等一系列企业重组行为的过程。基于税收公平性以及税法实践,破产重整应该适用企业重组中债务重组的相关税收规定。

 

        以下是笔者梳理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国家针对企业清算、企业重组出台的一系列重要的专门税收文件: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针对企业破产重整专门出台税收文件。因此对于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务减免所得是否应当缴纳税款,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其中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而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也包含债务重组、股权收购等形式,根据税收的公平性考虑,破产重整企业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如发生债权转股权,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三、是否能够减免?

       勿用质疑,破产重整关系到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投资者的利益,重整过程中税负的高低将直接影响重整方案的顺利实施。对此,破产学界泰斗王欣新教授在其最新文集《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出版)中写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要积极协调解决破产程序中企业税款债权问题,要在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依法减免相应税款。”目前要强调纠正一些税务部门对破产企业税收减免的消极拖延乃至抵制态度……

 

那么问题又来了:重整程序中债务豁免产生的所得税能否减免呢?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决定;同时根据第九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属于相对保留事项,如果尚未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比如各种以“条例”规定的税种,均属于这种情况。不过,《立法法》修改之时,并未将“税收优惠”明确写入,这为法律位阶以下的行政法规提供了空间。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税收减免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才有权决定减免税。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修订),减免税分为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就企业破产重整的减免税而言,目前主要属于报批类减免税,即纳税人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机关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减免税政策,梳理形成《减免税政策代码表〔20170510〕》,其中与破产有关的政策如下: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免征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契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优惠,但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88号):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可享受免征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契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综合上述规定,重整程序中债务豁免产生的所得税暂无减免依据,优惠税种较为全面的限于被撤销金融机构,其余情况下的契税优惠限于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债权人或非债权人,留给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空间的,只有“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情形了。

 

那么破产重整中债务减免收益征税的实践操作具体是什么样?究竟有没有合法、合理的节税手段或方式呢?敬请期待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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