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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01 - 15
2021年1月13日,由北交金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办的“共创特殊资产生态联盟——2021特殊资产交流研讨会”顺利举行。成都市金融工作局、四川省拍卖行业协会等单位、社会组织相关负责人出席会议。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应邀参加研讨会,并作《破产重整制度》主题发言。董事长从破产重整的概念、意义等方面,结合《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当前司法实践,对重整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读,从“价值发现”、“投资人发现”两个角度深入阐述了如何体现困境企业的运营价值以及多渠道招募投资人的方式,并重点就重整投资的相关问题和与会嘉宾深入交流分享。董事长以重整思维深挖企业运营价值,就困境企业资产盘活、企业纾困、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论述得到了与会相关政府部门、投资机构和管理人同行的高度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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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07 - 23
DASHU7月20日,豪诚集团法律总顾问、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艳受邀为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作“企业破产制度下的商业机会”专题培训。培训开始前,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总经理宋洁对本次培训的主题及学习目的进行了介绍,同时为邀请到刘艳主任进行培训表示感谢。刘艳主任从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和国家政策指导,以及省内破产案件概况为切入点,结合《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企业破产制度、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各类破产案件的核心问题、各主体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等进行了全面解读。DASHU同时,刘艳主任深入剖析了近年来由破产业务衍生出来的商业机会,希望西南联交所能够充分利用自身的平台优势和资源优势,针对破产案件的痛点和难点提供资源和服务,为破产案件的高效审理助力。培训最后,与会人员就培训主题内容进行了互动式提问和深入交流。本次培训专业程度深,内容覆盖广,获得了与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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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09 - 05
成都鑫红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红光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彭霞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川0191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彭霞对鑫红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川0191破4号《决定书》,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为尽可能提高破产债权的清偿率,维护鑫红光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人已于2023年6月30日和2023年8月8日发布意向投资人预招募公告。公告发出后受到广大投资人的关注和积极参与,但两次预招募的报名意向投资人都未满足公告条件。根据前期预招募的报名反馈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关于复工续建议案的表决结果,为进一步推动项目投资工作进程,加速实现资源整合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投资人,现就招募事项公告如下:第一部分 鑫红光公司基本概况一、鑫红光公司及项目基本情况(一)鑫红光公司基本情况鑫红光公司设立于1993年4月20日,注册资本9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继汉。经过多次增资与股权转让,截至目前公司股东为黄建东(持股比例70%),黄艳(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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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03 - 12
为结合破产审判与低效工业用地企业提质增效,深化知识产权诉源治理机制,护航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2024年3月8日,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破产法治天府研究基地、成都理工大学破产法与企业保护研究中心、成都哲社基地“企业保护与法治环境建设研究基地”、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中联“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特邀律师调解工作室)联合举办的“低效工业用地企业重整、和解中企业合规性审查暨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在温江召开。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成都理工大学破产法与企业保护研究中心主任刘宁,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教授夏良田,成都中医药大学教授、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副处长徐正东,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罗维鹏;成都中院破产法庭、知识产权法庭;四川科伦博泰生物医药公司、成都圣恩生物科技公司、四川金宫川派味业公司、成都联东金江实业公司、成都九联投资集团公司等温江辖区内企业代表;四川省、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等行业协会代表;成都高新区法院、武侯区法院、郫都区法院、金堂县法院;温江区人大法制委、温江区委政法委、区检察院、区行政审批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经信局、成都医学城管委会,区法院等部门相关负责同志,区法院“鱼凫·破产重生”工作室、“鱼凫·知识产权诉源治理特邀调解工作室”代表参加会议。温江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路红星,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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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 01 - 06
2024年12月28日,由无破数据主办的2024年度【无破大会】在浙江杭州萧山区世界旅游博览馆圆满落幕。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豪诚公司法律总顾问刘艳,豪诚公司总经理秦丽萍受邀参加会议。△ 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 豪诚公司法律总顾问刘艳(右), 豪诚公司总经理秦丽萍(左)受邀参加会议大会全程由【新华网】和【中国会计视野网】进行直播,累计展现量超5000万+人次,千万网友与场馆内的嘉宾一起,不仅见证了破产与特殊资产行业的智慧碰撞,更是在数据的海洋中,共同探索了价值重塑的无限可能。△ 豪诚公司总经理秦丽萍(左七)代表公司上台领奖在备受瞩目的颁奖环节,2024年度中国困境企业价值重塑“TOP10经典案例、TOP100卓越服务机构、TOP100先锋人物”三个榜单都一一揭晓。其中,豪诚公司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成功入选WUPO2024年度中国困境企业价值重塑TOP100「卓越服务机构」!奖项的评选尤为严苛,在长达 1 个月的广泛申报征集中,主办方无破数据从 6931 份资料中,最终评选出 100 家卓越机构、100 位先锋人物、10 大经典案例,这些荣誉的揭晓不仅是对行业优秀参与者的高度认可,更为行业树立了标杆与榜样。获得的荣誉,是对过去成就的认可,更是对未来发展的期待。未来,豪诚公司将一如既往保持卓越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为破产清算行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日期: 2019-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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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9日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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