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定义】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系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债务人自愿承担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义务,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本规范所称“预重整方案”,系指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的有关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协议。
第二条【债务人承诺】 申请审查期间,债务人书面同意接受(须同时具备股东(大)会决议)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预重整的,应当制作预重整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 决定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可由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主要债权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已编入眉山市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推荐。债务人、债权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未作推荐的,随机摇号确定。特别重大案件,可以采取竞争方式确定。
受理重整申请后,一般由预重整时确定的临时管理人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有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预重整撤回】 包括全体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预重整参与人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第五条【预重整期间】 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为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 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六条【执行与保全中止】 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第七条【临时管理人职责】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发布债权登记公告,核实债务人负债情况;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四)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五)监督债务人履行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六)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八)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九)债务人继续经营的,监督债务人的经营;
(十)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债务人义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四)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停止清偿债务,但维系基本生产必要的开支和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未经临时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九条【财产保全】 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条【债权人委员会】 在债权人众多的大型企业重整案件中,为便于开展征集意见、披露信息等预重整相关工作,临时管理人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临时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预重整期间申请人民法院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出资人义务】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二条【保密义务】 预重整参与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参与人或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对外披露,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程序终结】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或者重整可能的;
(二)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四)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四条【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除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并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调查的情况,以及对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
(二)对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判断,临时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提出重整失败的主要风险及相关应对建议;
(三)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第十五条【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 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十六条【重整程序衔接】 重整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一般应当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第十七条【效力延伸】 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相应权利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预重整费用】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列入破产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辅助分析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预重整方案的可行性,上述人员可以参与预重整方案协商。需要支付费用的,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临时管理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临时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重整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作为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可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实际工作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 30 万元。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工作酬劳依其与预重整参与人事先或事后的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施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