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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1 - 21
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等5公司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 2018年11月5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0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淇实业)破产重整一案。同日,该院以(2018)川10破申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以(2018)川1025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管理人)。2018年12月29日,资中县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裁定将四川沙淇气体有限公司、四川沙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康友粮油有限公司、四川盛销贸易有限公司并入沙淇实业实施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为依法化解沙淇实业等5公司的财务困境,充分挖掘企业运营价值,保障债权人与职工等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管理人现面向社会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热忱欢迎有实力的投资者积极报名参与竞争。一、沙淇实业的基本情况四川沙淇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资中县球溪镇泉江坝。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公司先后获得“四川省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四川省首批清洁生产认证企业”、“四川省第二批循环经济认证企业”、“四川省小巨人成长企业”等荣誉称号。公司拥有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等资质。按照四川省委、省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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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6 - 27
2019年6月26日下午14时,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在金堂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顺利召开。本次会议由金堂县人民法院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债权人、管理人和评估机构代表参加会议。图: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现场本次会议共包括如下四项议程:管理人作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管理人作《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报告》,以及提请会议审议《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图:管理人作相关工作报告会上,由债权人对《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进行表决。根据现场统计结果显示,《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表决事项顺利通过,圆满完成了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的全部议程。图:管理人做会议前期准备工作案件回顾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以来,已于2016年9月22日和2017年5月11日分别召开了两次债权人会议。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6)川0121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四川万和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委托四川神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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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06 - 08
破产法治·天府论坛2020年6月6日,由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承办的首届“破产法治·天府论坛——企业重整助力营商环境建设专题研讨会”在青白江区隆重召开。本次研讨会邀请并吸引了来自省内外的党政领导、法官、专家学者、管理人、企业家、媒体记者等150余人,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先生受邀参加了此次研讨会。曹爱武先生作为管理人机构代表在大会上作了“重整价值探析”发言,他结合自己在破产领域的丰富实务经验,围绕破产重整的法律意义、社会价值、经济学意义、重整价值要素、管理人应具备的综合能力等五个方面进行了阐述,观点获得在座专家学者的好评。 本次论坛是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主办的第一届论坛,是为所有从事破产工作、关心破产事业的朋友们搭建的学术交流、同仁聚会的平台。豪诚智库集团作为国内最早从事企业破产、债务重组的专业机构之一,将为助力四川乃至全国营商环境优化,献计献策,贡献豪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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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11 - 01
近年来,随着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资本市场的日益活跃,“对赌协议”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在投融资、并购交易中应用的场景越来越广泛。10月30日,我公司组织员工开展了题为“对赌协议的法律探究”的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由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蕾律师主讲。杨蕾律师从何为对赌协议、权益融资的主要方式、对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对赌的交易模式与对赌协议中的核心条款等方面进行阐释,让参训人员对“对赌协议”形成初步认识。同时,杨蕾律师通过海富投资案、华工案等经典的对赌案例,结合《公司法》、《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详细分析了投融资、并购交易中因对赌条款引发诉讼涉及的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的要点。进而详细剖析了对赌协议的法律适用及实际履行规则,对赌中的估值调整,加深了参训人员对“对赌协议”的认识。随后,杨蕾律师通过俏江南案,以“回购+领售权+清算优先权”的交易结构设计向参训人员讲解了对赌的常用交易模式。杨蕾律师表示,投融资交易中,交易的主体情况、融资背景、交易条件等都有各自的特点,体现着不同的需求,一份合同“模板”显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此,对赌作为一种特殊交易模式,要更加关注对赌协议条款的设计,防范风险。她针对背景性条款、商务核心条款、程序性条款、保障性条款这四类在对赌协议中最关键、最容易引起纠纷关键条款,由点及面,全面讲解了对赌交易中的必知风险。通过本次培训,集团员工对“对赌协议”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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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01 - 15
2021年1月13日,由北交金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办的“共创特殊资产生态联盟——2021特殊资产交流研讨会”顺利举行。成都市金融工作局、四川省拍卖行业协会等单位、社会组织相关负责人出席会议。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应邀参加研讨会,并作《破产重整制度》主题发言。董事长从破产重整的概念、意义等方面,结合《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当前司法实践,对重整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读,从“价值发现”、“投资人发现”两个角度深入阐述了如何体现困境企业的运营价值以及多渠道招募投资人的方式,并重点就重整投资的相关问题和与会嘉宾深入交流分享。董事长以重整思维深挖企业运营价值,就困境企业资产盘活、企业纾困、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论述得到了与会相关政府部门、投资机构和管理人同行的高度认同。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 2018-11-21
浏览次数: 196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来源:王峰 国浩南京办公室合伙人 法中律国 

摘要: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实施形式除了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还表现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本文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总结了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起诉主体、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的特别规定,同时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进行初浅的法理分析,并依据法理分析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浅的规范建议。

前言 

笔者曾写过一篇《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相关概念、构成要件、裁判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逐一进行了初浅论述。该篇论文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讨论仅限在诉讼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尚未涉及。笔者试图在本文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以及理论与实务界的一些观点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梳理并提出一些意见,以期能在破产程序中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并促进破产程序中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与关联企业破产程序规范有序进行。

(一)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破产程序中,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案件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起诉主体、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以及执行程序等都有特别的规定,理解这些特别的规定不仅有助于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有序进行,同时也有助于关联企业破产程序规范有序进行。现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总结和解读,具体如下:

1、破产申请前已经起诉但受理前未审结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该案未审结,法院应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恢复审理,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将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则继续恢复审理;如债权人继续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要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是,一旦法院判决关联方与债务人构成混同,则从关联方追回的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任何债权人都无权要求关联方单独向该债权人清偿,如关联方直接向个别债权人履行债务则构成个别清偿。

2、破产申请前起诉在受理前已审结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破产受理前已经审理完毕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同时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应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要求债权人就未执行完毕的债权依据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原因同上,即法院判决认定关联方与债务人构成混同,则依据生效判决从关联方追回的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如依据判决要求关联方直接向个别债权人履行债务则构成个别清偿。

3、 破产申请前未起诉在受理后起诉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且管理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要求。

笔者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权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对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提起诉讼的只能是管理人,只有在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或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个别债权人行使的权利类似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位诉讼权。

以上总结和解读的意义不仅在于规范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有序进行,也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有序进行寻找到了法律依据,笔者将引用本段观点来论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和规范建议。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程序合并与实体合并,程序合并是出于司法效率角度考虑将多个企业破产程序合并,程序合并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并未造成任何实质的影响。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合并破产问题主要是实体合并,因实体合并牵涉到债务人的独立性与债权人的偿债率,故争议较大。本文讨论的合并破产仅指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程序问题。

实体合并也称为实质合并,即将多家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后按照一家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笔者认为,合并的原因在于“人格混同”,意义在于不合并就无法进行破产或不合并就会导致偿债不公平。司法实践中,由于欠缺关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的法律规定与承办人员的认识差异,法院与管理人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实体合并时在程序方面的做法欠缺统一的规范,甚至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该合并的企业进行合并不仅破坏了债务人与关联方的独立性,同时也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偿债收益。该合并的企业不合并或不及时合并,导致债务人关联方大量资产被转移,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与研究十分有意义,有助于统一认识并推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范有序进行。

 

笔者认为,对关联企业破产启动实质合并程序本质上是在破产程序中否定关联企业的人格,其实质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讨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必然不能脱离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否则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讨论就成了无源之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实质合并的前提是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典型的公司法概念而非破产法概念。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程序属性高于实体属性。进入破产程序的两个公司是否应当合并,取决于两个公司是否构成公司法范畴内的人格混同,破产程序中讨论人格否定仍应当在公司法的范畴内讨论。

第二,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适用的裁判依据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如何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对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审查,笔者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已经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破产程序中审查破产企业与关联方是否构成混同,仍应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从人格混同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审查。

第三,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司法实体审查的范畴而非程序审查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但基本是根据破产企业、债权人或管理人的申请并结合资料径直作出合并或不合并的裁定,有的法院出于谨慎在裁定前设置听证会这个环节,但基本上停留在程序审查这个层面。笔者认为,既然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仍然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应当对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实体审查而不是程序审查,即应当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同时给予拟被合并的关联方辩论和上诉的权利。

概括下,笔者认为,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经过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法院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应基于认定人格混同的生效判决,而不是径直裁定。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与规范建议

基于现行的司法解释与前文法理分析,笔者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应的规范建议。

1、申请主体

(1)管理人

司法实践中,合并破产程序的申请人有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笔者认为,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首先负有申请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管理人,在管理人不申请的情况下,由债权人申请。具体的理由参见本文“一、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衔接(三)破产申请前未起诉在受理后起诉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2)债权人

笔者认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相当于法院为债权人指定的代理人,管理人申请合并破产的权利来源于债权人,本着兼顾专业与效率的原则,首先应当由管理人行使权利,只有在管理人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合并破产。债权人行使申请的权利,相当于在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代为行使申请权利。具体的理由同样参见本文“一、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衔接(三)破产申请前未起诉在受理后起诉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3)债务人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主动申请合并破产也是常见现象。笔者认为,关联企业自己主动承认“人格混同”不符合破产程序的逻辑,是否合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后进行审查的事项,届时债务人已经由管理人接管,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因此,即便债务人主动申请合并破产,也不能发生申请的效力,应当由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依法行使申请权利。

2、申请方式

正如前文论述,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经过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笔者认为,管理人认为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以涉嫌“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为被告提起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而不是径直提起申请合并,待法院作出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的生效判决后,视关联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与判决执行情况等因素再由管理人或债权人决定是否申请合并破产。

3、申请对象

申请对象是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关联企业毫无疑问,但拟合并破产的企业未必都是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还有正常经营的企业。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讨论合并破产程序时往往会遗忘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正常经营的企业,因此有必要区分申请对象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进行论述。

正常情况下,申请对象都是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管理人应主张确认申请对象与破产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待认定人格混同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则由管理人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毫无疑问,任何管理人或债权人都无权主张将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直接纳入合并破产程序。假设申请对象未进入破产程序但与破产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管理人首先应主张被告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待认定人格混同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如果作为申请对象的关联企业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则无须进入破产程序,如果申请对象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则由管理人申请关联企业破产并申请合并破产。

(四)结 语

关联企业破产程序问题是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很复杂的问题,继续展开探讨还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例如管辖法院的确定、管理人的指定、合并重整成功后的关联方主体是否继续存续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中的具体操作等细节问题。笔者认为,在解决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这一基础问题后,关联企业破产程序的细节问题自然变得有序可循。

本文观点与一般论文观点相比较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关联企业合并程序中额外增加一个公司人格否定诉讼来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尽管可能增加了债权人、债务人与法院的程序负担,但最终保障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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