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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11 - 13
我公司破产业务团队赴京参加破产法实务高级研修班为了全面提升破产法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者的专业技能与理论水平,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破产法学院联合主办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第五期破产法实务高级研修班”于2018年11月5日至11月9日在京举办。此次研讨会邀请了全国著名的商事审判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专家和资深实务律师,组建成融理论与实务、权威性与专业性于一体的专家团队,结合破产法的基本原理,对《企业破产法》文本、司法解释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进行深度解读,内容涵盖破产实务各个重要环节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如破产程序的启动、管理人制度、债权申报与审查、债权人会议制度、债务人财产制度、重整制度、房地产企业破产、关联企业合并、涉税处理、财产拍卖以及其他破产破产法前沿问题等等。通过5天深入、系统的学习交流,公司参训人员进一步全面理解、掌握了破产法前沿理论和实务操作技巧,汲取了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为公司未来业务发展奠定了坚实的专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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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2 - 22
2019年2月22日,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彭山区兴铁宾馆顺利召开。本次会议圆满地完成了各项法定议程。 2018年9月12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川1403破申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川1403破1-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2月22日,管理人在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作了《执行职务的报告》《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报酬收取方案》等报告。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管理方案》,顺利完成了四川志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全部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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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7 - 30
专 家 介 绍      丁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常务理事与智库专家,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理事,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商法与经济法教研室主任,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商法,学术专长为公司法、破产法、金融法。破产法专家丁燕教授莅临我公司进行《企业重整融资法律制度研究》专题调研       7月19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青岛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丁燕教授莅临我公司进行破产法专题调研,集团领导热情接待。调研会现场图      调研座谈会由集团法律总顾问、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刘艳主任主持,集团副总裁刘春、业务总监王双、财务总监雷加林、方法律所副主任覃万秋及部分骨干律师一同参加了会议。同时,为了扩大调研范围,提升调研质量,集团还特别邀请了益航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发展部姚伟明总经理、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杨思永律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杜泽学律师参加调研座谈会。       调研过程中,丁教授首先对豪诚集团的精心安排以及各家专业机构对调研工作的支持表达了诚挚的谢意,随后围绕其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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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07 - 27
2020年7月24日,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大会在绵阳市委党校顺利召开。我公司当选协会副会长单位,董事长曹爱武担任副会长。 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是由具有相关资质和符合条件的律师、会计师、税务师、评估师等个人,自愿组成的联合性、非营利社会组织,目前协会共有54个会员单位成员。授牌仪式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将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行业组织,有利于畅通‘僵尸企业’市场化退出程序,帮助危困企业实现破产重整;更好地规范管理人履职行为,对提升管理人队伍的执业素养和专业能力,促进管理人行业自身发展,更好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四川豪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国内最早从事企业破产、债务重组业务的专业机构之一,将一如既往坚持“正直诚信、勤勉敬业、团结协作、发展共赢”的理念,为协会的发展和全川乃至全国的破产清算与重整工作持续贡献中介机构的专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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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11 - 09
为推动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准确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避免不当耗费社会资源,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出台《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为深入学习我国预重整制度建设以及我市预重整操作规则,11月5日,我公司组织员工专题学习、讨论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本次专题培训由豪诚智库集团董事长曹爱武先生主持、授课。 培训会上,曹爱武先生组织员工对操作指引逐条分析、解读,并对债务人义务、预重整管理人职责、重整方案衔接等条款进行深入讨论。通过学习和讨论,参会人员认为预重整制度将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有效衔接,化解破产重整识别难问题,节约重整案件审理成本,缩短审理周期。成都中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为管理人办理破产重整案件提供指导依据,将进一步促进本地管理人提高办案效率,节约社会资源,促进我市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破产重整中债务减免收益的税收分析及筹划(上)

日期: 2017-12-01
浏览次数: 325

破产重整中必然涉及债务重组,相应的也带来了“债务减免收益”。那么破产重整中的“债务重组收入”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呢?

 

一、问题的提出

 

        追本溯源,我国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设计了破产重整程序,其中将破产重整称为“整顿”。2006年8月,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或“新破产法”)则将破产债务重整制度专门辟出一章(共3节25个法条)对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作了较为细致的规范。

 

        一言以蔽之,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如上所述,破产重整中必然涉及债务重组,相应的也带来了“债务减免收益”我们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那么破产重整中的“债务重组收入”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呢?

 

二、是否应该征税?

        一种观点认为,破产重整与一般正常情况下企业的债务重组在性质及其本质上有所不同,并且两者债务豁免的方式以及债务豁免的文件效力也不尽相同。众所周知破产重整就是通过重整程序,使企业走出破产困境,若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再要破产重整企业确认收益并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这对于一个刚刚走出破产困境的企业而言,势必又将背上巨大的税收负担,这与破产法的立法意图并不相符。对此,发达国家税法中一般都将企业重组分为需要对资产交易所得征税的“应税重组”和对资产交易所得暂时不征税的“无税重组”,许多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也有类似规定。而且各国在制定企业重组的特殊税收规则时一般遵循经济合理原则、中性原则和反避税原则。概括地讲,各国税法规定的“无税重组”的主要条件包括:一是经营的连续性;二是权益的连续性;三是缺乏纳税的必要资金;四是必须有合理商业目的。就执行重整计划所涉及的重组而言,一般情况下均符合“无税重组”的主要条件,应当适用相应的所得税处理规则,从而实现税收配置资源的职能。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法律属性以及经济实质来看,破产重整是包含债务豁免、债权转股权等一系列企业重组行为的过程。基于税收公平性以及税法实践,破产重整应该适用企业重组中债务重组的相关税收规定。

 

        以下是笔者梳理的我国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国家针对企业清算、企业重组出台的一系列重要的专门税收文件: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针对企业破产重整专门出台税收文件。因此对于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务减免所得是否应当缴纳税款,没有形成统一认识。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其中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而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也包含债务重组、股权收购等形式,根据税收的公平性考虑,破产重整企业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如发生债权转股权,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三、是否能够减免?

       勿用质疑,破产重整关系到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投资者的利益,重整过程中税负的高低将直接影响重整方案的顺利实施。对此,破产学界泰斗王欣新教授在其最新文集《破产法前沿问题思辨》(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出版)中写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要积极协调解决破产程序中企业税款债权问题,要在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依法减免相应税款。”目前要强调纠正一些税务部门对破产企业税收减免的消极拖延乃至抵制态度……

 

那么问题又来了:重整程序中债务豁免产生的所得税能否减免呢?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决定;同时根据第九条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属于相对保留事项,如果尚未制定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比如各种以“条例”规定的税种,均属于这种情况。不过,《立法法》修改之时,并未将“税收优惠”明确写入,这为法律位阶以下的行政法规提供了空间。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税收减免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才有权决定减免税。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修订),减免税分为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就企业破产重整的减免税而言,目前主要属于报批类减免税,即纳税人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机关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减免税政策,梳理形成《减免税政策代码表〔20170510〕》,其中与破产有关的政策如下: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免征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契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优惠,但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88号):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可享受免征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契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综合上述规定,重整程序中债务豁免产生的所得税暂无减免依据,优惠税种较为全面的限于被撤销金融机构,其余情况下的契税优惠限于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债权人或非债权人,留给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空间的,只有“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情形了。

 

那么破产重整中债务减免收益征税的实践操作具体是什么样?究竟有没有合法、合理的节税手段或方式呢?敬请期待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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