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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12 - 31
根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拟增补入册名单的公示》,我公司内江分公司入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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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06 - 15
民法典中的破产问题解析《民法典》的部分规定直接或间接涉及破产问题,自实施以来,对破产业务的开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为正确理解相关规定,有效衔接《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并运用到管理人的工作当中,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组织开展了“民法典中的破产问题解析”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由豪诚集团法律总顾问、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艳主讲。刘艳主任以《民法典》视角,结合《九民纪要》《企业破产法》《担保法》《物权法》《公司法》等多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民法典的溯及力、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抵押权预告登记、动产抵押的效力和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保全、保证责任、非典型担保等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深入的解读。培训过程中,各位同事也纷纷发表自己对民法典部分条文的理解,并结合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通过本次培训,进一步提升了公司同事对《民法典》的理解,增强了新法的适用能力。大家表示在之后的工作中能够更切实有效地运用民法典衔接破产法,提高了履职能力。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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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06 - 21
6月19日-20日,贵州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监事长、豪诚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刁涛同贵州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一行前往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中伦律师事务所开展为期2天的工作交流活动。19日上午,贵州省管协一行到广州管协参加工作交流会,双方分别介绍了协会建设和制度设计的亮点,分享优秀的运营经验。同时,共同探讨管协与法院之间工作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协会对会员的评价惩戒等会员管理制度设计、管协常态化和深度合作机制的建设等工作。19日下午,贵州省管协一行到广东省管协参加工作交流会,双方分别介绍了协会工作情况。广东省管协就企业重组公益债投资和投资基金建设情况、协会出版研究成果、破产案件信息系统平台建设、协会16个专业委员会、8个工作委员会等工作进行了详细介绍。随后,双方就管协与法院之间工作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协会对会员的评价惩戒等会员管理制度设计、管协常态化和深度合作机制的建设等工作展开积极探讨。20日上午,贵州省管协一行拜访中伦律师事务所,就破产业务及行业发展趋势进行友好交流。20日下午,贵州省管协一行在深圳管协参加调研会议。深圳管协会长杨江苏致欢迎词,并介绍了协会的基本情况;贵州省管协会长归东发言,并说明本次调研的目的。会上,双方积极沟通交流管协的相关经验、破产业务中存在的困惑,以及个人破产试点工作的开展情况。同时,共同探讨管协与法院之间工作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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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12 - 11
近日,第二届广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一次会员大会在思源酒店顺利召开。广安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胡年军出席会议并讲话。市委依法治市办副主任、市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梁宁川出席会议。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王春生致辞。大会听取并审议通过了《第一届广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会工作报告》、《第一届广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监事会工作报告》、《第一届广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广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修订草案)》等。会议选举产生了第二届广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会长班子、监事长班子,我司雷加林同志当选第二届广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此次当选广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是协会广大会员单位对雷加林同志的认可和信任。雷加林同志表示,未来将不忘初心,认真履职,在协会各项工作中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价值和作用,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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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11 - 04
10月26日-27日,第十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北京破产法庭共同主办。我司法律总顾问刘艳,法律顾问戴如春、范玉瑶应邀参加本届论坛。△ 我司法律总顾问刘艳(中)、法律顾问戴如春(右)、法律顾问范玉瑶(左)参加论坛活动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对本届论坛征集到的1300余篇会议论文进行了汇编整理和专业遴选,并通过第三方专家评审,最终评出一等奖80篇,二等奖120篇,三等奖150篇。在论文征文活动中,我司律师团队向组委会一共提交了四篇论文。其中法律总顾问刘艳提交了论文《共益债投资模式下重整计划执行主体探析——以房地产企业复工续建中管理人职责边界为视角》,法律顾问戴如春提交了论文《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权益调整的新思路——以公司法新增亏损弥补规范为基础》。两篇论文均获得三等奖,被组委会收录于第十五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长期以来,我司积极参加行业论坛活动,不断加强与业内专家的对话、交流,学习前沿破产专业理论知识及业务开展经验,为破产业务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之后的工作中,我们也会将这些优秀研究成果与破产实务工作相结合,为困境企业提供更加专业化的服务。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 2018-11-21
浏览次数: 203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来源:王峰 国浩南京办公室合伙人 法中律国 

摘要: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实施形式除了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还表现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本文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总结了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起诉主体、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的特别规定,同时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进行初浅的法理分析,并依据法理分析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浅的规范建议。

前言 

笔者曾写过一篇《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相关概念、构成要件、裁判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逐一进行了初浅论述。该篇论文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讨论仅限在诉讼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在破产程序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尚未涉及。笔者试图在本文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以及理论与实务界的一些观点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理解与适用进行梳理并提出一些意见,以期能在破产程序中正确理解与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并促进破产程序中的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与关联企业破产程序规范有序进行。

(一)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破产程序中,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案件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起诉主体、诉讼请求、裁判结果以及执行程序等都有特别的规定,理解这些特别的规定不仅有助于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有序进行,同时也有助于关联企业破产程序规范有序进行。现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不同阶段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总结和解读,具体如下:

1、破产申请前已经起诉但受理前未审结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该案未审结,法院应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后恢复审理,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将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则继续恢复审理;如债权人继续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则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要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是,一旦法院判决关联方与债务人构成混同,则从关联方追回的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任何债权人都无权要求关联方单独向该债权人清偿,如关联方直接向个别债权人履行债务则构成个别清偿。

2、破产申请前起诉在受理前已审结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破产受理前已经审理完毕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同时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应追收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要求债权人就未执行完毕的债权依据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原因同上,即法院判决认定关联方与债务人构成混同,则依据生效判决从关联方追回的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财产,如依据判决要求关联方直接向个别债权人履行债务则构成个别清偿。

3、 破产申请前未起诉在受理后起诉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债权人可以要求管理人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在破产申请前起诉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且管理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要求。

笔者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权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对债务人股东或关联方提起诉讼的只能是管理人,只有在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或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个别债权人行使的权利类似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位诉讼权。

以上总结和解读的意义不仅在于规范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有序进行,也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有序进行寻找到了法律依据,笔者将引用本段观点来论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和规范建议。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司法实践中存在程序合并与实体合并,程序合并是出于司法效率角度考虑将多个企业破产程序合并,程序合并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并未造成任何实质的影响。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的合并破产问题主要是实体合并,因实体合并牵涉到债务人的独立性与债权人的偿债率,故争议较大。本文讨论的合并破产仅指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程序问题。

实体合并也称为实质合并,即将多家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后按照一家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笔者认为,合并的原因在于“人格混同”,意义在于不合并就无法进行破产或不合并就会导致偿债不公平。司法实践中,由于欠缺关于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的法律规定与承办人员的认识差异,法院与管理人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实体合并时在程序方面的做法欠缺统一的规范,甚至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该合并的企业进行合并不仅破坏了债务人与关联方的独立性,同时也损害了部分债权人的偿债收益。该合并的企业不合并或不及时合并,导致债务人关联方大量资产被转移,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进行必要的法理分析与研究十分有意义,有助于统一认识并推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规范有序进行。

 

笔者认为,对关联企业破产启动实质合并程序本质上是在破产程序中否定关联企业的人格,其实质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与应用,讨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必然不能脱离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否则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讨论就成了无源之水。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实质合并的前提是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典型的公司法概念而非破产法概念。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程序属性高于实体属性。进入破产程序的两个公司是否应当合并,取决于两个公司是否构成公司法范畴内的人格混同,破产程序中讨论人格否定仍应当在公司法的范畴内讨论。

第二,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适用的裁判依据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如何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对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审查,笔者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已经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破产程序中审查破产企业与关联方是否构成混同,仍应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从人格混同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审查。

第三,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是司法实体审查的范畴而非程序审查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但基本是根据破产企业、债权人或管理人的申请并结合资料径直作出合并或不合并的裁定,有的法院出于谨慎在裁定前设置听证会这个环节,但基本上停留在程序审查这个层面。笔者认为,既然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仍然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应当对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实体审查而不是程序审查,即应当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同时给予拟被合并的关联方辩论和上诉的权利。

概括下,笔者认为,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经过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法院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应基于认定人格混同的生效判决,而不是径直裁定。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与规范建议

基于现行的司法解释与前文法理分析,笔者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相应的规范建议。

1、申请主体

(1)管理人

司法实践中,合并破产程序的申请人有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笔者认为,依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首先负有申请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管理人,在管理人不申请的情况下,由债权人申请。具体的理由参见本文“一、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衔接(三)破产申请前未起诉在受理后起诉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2)债权人

笔者认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相当于法院为债权人指定的代理人,管理人申请合并破产的权利来源于债权人,本着兼顾专业与效率的原则,首先应当由管理人行使权利,只有在管理人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合并破产。债权人行使申请的权利,相当于在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代为行使申请权利。具体的理由同样参见本文“一、公司人格否定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的衔接(三)破产申请前未起诉在受理后起诉的特别规定与理解”。

(3)债务人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主动申请合并破产也是常见现象。笔者认为,关联企业自己主动承认“人格混同”不符合破产程序的逻辑,是否合并是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后进行审查的事项,届时债务人已经由管理人接管,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因此,即便债务人主动申请合并破产,也不能发生申请的效力,应当由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依法行使申请权利。

2、申请方式

正如前文论述,认定关联企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经过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笔者认为,管理人认为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以涉嫌“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为被告提起公司人格否定诉讼,而不是径直提起申请合并,待法院作出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的生效判决后,视关联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与判决执行情况等因素再由管理人或债权人决定是否申请合并破产。

3、申请对象

申请对象是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关联企业毫无疑问,但拟合并破产的企业未必都是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还有正常经营的企业。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讨论合并破产程序时往往会遗忘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正常经营的企业,因此有必要区分申请对象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进行论述。

正常情况下,申请对象都是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管理人应主张确认申请对象与破产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待认定人格混同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则由管理人申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毫无疑问,任何管理人或债权人都无权主张将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直接纳入合并破产程序。假设申请对象未进入破产程序但与破产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管理人首先应主张被告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待认定人格混同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如果作为申请对象的关联企业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则无须进入破产程序,如果申请对象不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则由管理人申请关联企业破产并申请合并破产。

(四)结 语

关联企业破产程序问题是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很复杂的问题,继续展开探讨还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例如管辖法院的确定、管理人的指定、合并重整成功后的关联方主体是否继续存续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中的具体操作等细节问题。笔者认为,在解决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关系这一基础问题后,关联企业破产程序的细节问题自然变得有序可循。

本文观点与一般论文观点相比较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关联企业合并程序中额外增加一个公司人格否定诉讼来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尽管可能增加了债权人、债务人与法院的程序负担,但最终保障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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