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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04 - 27
4月25日,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二期业务培训会顺利举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川华、副庭长李维、法官白静及协会39家会员单位共计120余人参加了此次培训。豪诚集团法律总顾问、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艳应邀为本期培训会授课,解析民法典中的破产问题。《民法典》及7件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111件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被修订,《民法总则》、《物权法》、《担保法》等9部法律及116件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对各行各业影响深远,对破产业务的开展也产生很大的影响。刘主任以《民法典》视角,针对破产管理人普遍关注的破产程序中民法典的溯及力、抵押权预告登记、动产抵押的效力和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的保全、保证责任、非典型担保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并结合相关案例与参会人员进行了分享交流。本次培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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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03 - 18
2023年3月16日13:30,由北京产权交易所联合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共同主办的“破产业务协作交流会”在成都市高新区顺利召开。本次会议旨在推动新发展理念下四川地区各行业领域破产业务的理论、实务研究,加强破产管理人和相关机构之间的沟通交流,协助管理人机构顺利完成破产项目,推动当地破产业务的发展。      集团法律总顾问刘艳主任受邀在圆桌会议上,就“如何理解与实现企业破产的功能与价值”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她指出,由于我国破产法起步晚,在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在破产法已经实施近16年的今天,老百姓和企业家并未正确认识破产法的价值和功能,对破产有很深的误解,把破产等同于破产清算,甚至认为破产是一件丢脸的事情。她认为,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践行的主力军,应当深入理解破产法的价值和功能,正确传播破产文化,把公平、诚信和效益原则落实到每个案件中。在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用最短的时间、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清偿和最好的社会效果,确保企业及时退出市场或实现拯救成功。      此外,刘艳主任还强调,要真正实现破产法的价值和功能,单靠管理人的力量是无法实现的。除了从制度层面进行保障外,还需要政府、法院、其他专业服务机构、资产处置平台、投资人、金融机构等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最后,刘艳主任呼吁在场的所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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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10 - 13
2023年10月13日,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三次会员大会暨《破产法修订中重整制度的完善》专题培训会在成都交子国际酒店顺利举行。会上,我司副总经理孙成伟带领团队承办的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重整案被评选为“2020-2022年度四川省破产案件府院联动十大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银鸽公司是中国竹业龙头企业、四川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四川省林业20强企业、四川造纸行业'十 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在职员工675人,其正常生产经营对于保障民生稳定和地方经济发展极具意义。自2021年7月开始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拖欠原材料、原辅材料供应商货款,拖欠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加之机器设备需要检修导致恢复生产困难。2021年9月30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川银鸽破产重整申请,后指定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联合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管理人。2022年11月23日,《关于确定四川银鸽重整投资人的议案》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亿元收购债务人经营性资产,成为四川银鸽重整投资人。2022年12月20日,《四川银鸽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一次性表决通过。2022年12月2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裁定四川银鸽终止重整程序,批准重整计划。现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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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05 - 28
2024年5月25日至26日,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下称“常设论坛”)鉴定专业委员会2024年度第二次调研工作会议在西安召开。本次会议聚集了来自全国常设论坛鉴定专业委员会专家,并特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协会、陕西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等单位领导,以及省内外部分仲裁员、法官、高校教授及鉴定人、管理人等40余名业内专家和学者参会。我司法律顾问宋晓红律师受邀参会。会议期间,与会专家围绕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的工期鉴定、工程造价鉴定领域的疑难、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在工期鉴定探讨环节,重点探讨了工期鉴定证据的收集、工期鉴定意见书如何编写,并结合实际案例,充分讨论了工期鉴定的资料依据、技术方法、鉴定程序,以及工期鉴定意见书中是否应包含完整的鉴定分析内容、合理工期的鉴定方法、鉴定意见书的计算稿是否应该提供等问题。在造价鉴定探讨环节,重点围绕现场勘验程序、鉴定材料质证程序、造价鉴定中的鉴定依据以及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造价鉴定的精度等关键问题进行探讨。就上述实务问题,与会专家贡献了多个法院和仲裁机构实践案例。宋晓红律师表示,本次会议中关于工期鉴定、工程造价鉴定领域的深入探讨,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作为管理人,我们应该在未来的工作中灵活运用这些新思路、新方法,为建设工程法律事业的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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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 02 - 08
1月21日,由我司担任管理人的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破产清算案“明月雅居”项目交房仪式顺利举行,这标志着恒祥公司破产清算案取得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阶段性成果。△交房仪式上,多名新房业主终于在春节来临前拿到了新房钥匙,等来了期盼已久的幸福时刻。明月雅居项目于2019年8月动工开建,2020年12月因资金链断裂被迫停工。  2021年3月15日,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担任恒祥公司管理人。考虑到已有34个家庭购买了“明月雅居”的房产,该案承办法官从保民生的角度出发,要求破产管理人务必要多方筹措资金,将楼盘续建,在保交房后再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房企的未完在建工程涉及广大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及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矛盾化解等复杂问题,其问题楼盘的复工续建无疑是房企破产程序当中的核心环节。由于目前房地产市场较为低迷、续建资金筹措困难、历史遗留问题复杂等原因,明月雅居项目的复工续建可谓一波三折,障碍重重。从投资人招募、续建资金筹措、续建施工单位招募,到前施工单位和租赁单位的清场协调,再到设计单位的支持配合、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完善方面都有着不小的困难。案件的复杂性,对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2024年9月明月雅居基本完工,9月份通过初验;2025年1月...

破产企业设立时股东出资未到位,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 2017-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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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1. S公司设立及出资情况

债务人公司S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K公司。K公司由中国企业T和美国企业I分别持股50%。K公司向S公司派驻若干名董事,且各有一半系T公司和I公司向K公司推荐。S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K公司尚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S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后、破产程序开始前,因S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债权人曾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K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K公司作为股东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S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支持了上述主张,但由于K公司在中国境内财产有限,经过执行后仍有相当部分出资未到位。

2. S公司破产清算情况

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处于“三无状态”,即“无资产、无人员、无场所”,并且也无任何财务账册等文件。管理人接受指定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依法负有监督并促使K公司按照S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遂代表S公司向两届董事会中来自于T公司的中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中方董事对K公司欠缴出资给S公司及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两审法院均认同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董事是否应当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意见

 

1.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被告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被告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S公司损失。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法院的意见是肯定的,但法院同时认为:负有该项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应进一步从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与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原告公司损失两方面分析。

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S公司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

关于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S公司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现行相关规定的表述看,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做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S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在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追加K公司为被执行人就是例证。

故一审法院驳回了S公司管理人代表S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2.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S公司请求上列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故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S公司管理人提出了多条直接和间接理由,以证明S公司董事应当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完全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双重董事身份、S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性质、K公司及S公司股权架构等,但S公司管理人认可核心还是对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法律理解。那么,依据该条款,相关董事是否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呢?

我们认为,董事无需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缴而未缴足的出资承担法律责任。

1. 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已经明确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原文是:“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区分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众多主体在公司设立、公司增资、公司抽逃出资等不同情形下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该条款列举的不同情形下相关主体的主观恶意、行为表现等各不相同。故该条款不能作为判断相关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与大小的唯一依据,应依据其指引寻找公司法的具体规定。

经查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上述规定明确区分了公司设立、增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来规范包括董事在内的相关主体的责任。我们可以看到,责任从重到轻,分别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增资不到位时董事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设立时出资不到位董事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规定不仅明确,而且非常具有合理性。因为抽逃出资属于主观恶性行为,没有董事协助一般难以完成;增资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决策,董事在参与决策及办理变更等过程中均有较强的参与,但主观恶性较弱;而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未到位,与董事无直接关系,董事无法强迫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义务。

2. 关于本案中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讨论

本案中,假定董事确实负有勤勉义务,先探讨下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董事未能履行勤勉义务。管理人并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董事未能履行勤勉义务,而是以上诉人股东客观上未缴足完毕这一事实为依据,推定董事没有履行勤勉义务。在我们看来,S公司属于三无公司,相关资料、账册均已丢失,所有的董事会决议均不复存在,难以证明董事会是否曾以积极方式要求股东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将举证义务推给董事。因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东才有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责任,董事并非责任人。这也是为什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灭失负有责任。

3. 关于怠于勤勉义务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讨论

即使董事负有勤勉义务,且怠于履行勤勉义务,但与上诉人股东欠缴出资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会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也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股东补缴出资。这一点也是两审法院重点阐述的部分,此处不再赘述。

4. 关于管理人提出的双重董事身份等问题

(1)双重董事问题

K公司和S公司虽然董事相同,但分别系依照开曼群岛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各具有相应法域下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主体。单纯以双重董事身份因素直接认定相应责任于法无据,而应看董事是否利用其双重董事身份实施了相关积极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董事虽然同时担任K公司董事,但出资是K公司本身的义务,董事既不是S公司股东,同时也不是K公司的股东,无法直接决定K公司的出资行为和出资决定。

(2)K公司和S公司股权架构搭建问题

管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及K公司和S公司股权架构的搭建,认为设立方想借此壳公司的设立,便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开曼群岛也好,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也好,国内外众多企业前往设立公司,主要是看中当地的外资引进优惠规定、税收优惠规定等原因,并非为了某种非法目的而设立。国内众多互联网公司均采取了类似股权架构,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他们的设立也是为了方便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法律责任。

(3)关于S公司外商独资企业身份问题

董事会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这也是管理人提出董事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之一。针对该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中有了明确的说明,即在《公司法》实施后,外商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同其他公司一样,也是股东会(或股东本身)。此外,我们理解,即使外商独资企业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行使的也是经营管理决策方面的最高权力,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不属于董事会的权力范围,董事对此也不具有决定权。

5. 要求董事对此承担责任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将极大动摇董事制度之根本,甚至可能危害经济发展

如果在现行法律体系外擅自进行法律责任上的突破,给董事课以如此严重的法外义务,则从经济及社会角度分析,有志于投身市场经济的理性经济人将不再愿意担任义务过大而权力过小的董事一职,势必影响到作为市场经济组成细胞的公司的高效、有序运转,进而影响我国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危害经济的正常发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的为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司法保障的精神不符。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催促股东按时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畴,无论董事是否实际履行该勤勉义务,董事均不需要对股东的原始未到位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讨论案例中的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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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林嘉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将于2026年4月12日10时至2026年4月13日10时止在京东拍卖破产强清平台对成都金林嘉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林大厦的未售不动产、人防车位使用权及室内物品进行公开拍卖。现公告如下:01 拍卖标的根据成都金林嘉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成都金林嘉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变价方案》,以上拍卖标的作为一个资产包整体拍卖处置。02 拍卖标的位置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1号。03 竞价方式本次拍卖起拍价:77,858,343.02元(不含增值税)竞买保证金:10,000,000.00元增价幅度:250,000.00元04 咨询、现场看样时间与方式咨询时间:自2026年3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节假日、休息日除外),每日9:30-11:30,14:00-17:00。现场看样:意向竞买人现场看样的,请提前联系管理人确定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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