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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12 - 31
2020年12月28日,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成立暨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在德阳市司法局召开。德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蒲正,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理院长徐文昌,市委依法治市办主任、市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陈春平出席会议并讲话。德阳市法院、市司法局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单位代表30余人参加会议。经过投票选举,我公司德阳分公司当选为理事会成员单位,集团副总裁刘春代表公司当选为副会长。德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有利于促进德阳市破产管理人队伍的职业素养及专业能力提升,提高企业破产清算、重整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水平,对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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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06 - 25
2021年6月21日,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一次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在成都首座万丽酒店隆重召开。四川省高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树江出席会议并讲话,省高院、省国资委、省银保监局、省经信厅、省司法厅等有关领导,省律协、省法学会,人民银行、中信银行等金融机构代表及全体会员单位代表参加会议,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王欣新教授、副会长徐阳光教授、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会长韩长印教授、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刘静教授等专家学者以及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等友邻协会代表应邀参加会议。四川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楠出席并主持会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树江为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授牌并发表重要讲话。王树江院长指出,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的成立是贯彻中央、省委关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标志着四川破产管理人行业的队伍管理、业务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具有重要的战略和现实意义。    我公司作为协会筹备组成员,参与了协会的筹建工作,起草了《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章程(草案)》、《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运行管理办法(草案)》等管理办法。在先行召开的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一次会员大会上,我公司董事长曹爱武就《章程》及《运行管理办法》的起草背景及核心内容作了简要说明。其后召开的理事会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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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06 - 27
6月27日,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李正国会长一行莅临豪诚智库集团调研指导工作。豪诚智库集团总裁周兵,财审总监雷加林,方法律所高级合伙人覃万秋、戴如春参与接待并座谈交流。座谈会上,豪诚智库集团总裁周兵对李正国会长一行的走访调研工作表示热烈欢迎,并对协会的帮助和支持表示真诚的感谢。随后,周总就豪诚智库集团承办破产案件情况、破产团队建设情况、典型案例及创新工作方式等向李正国会长进行详细介绍。李正国会长对于豪诚智库集团的工作成果表示充分肯定,并就管理人案件分配制度、“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权益保障、法院受案标准、协会建设改进等方面认真听取了我司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李正国会长强调,此次调研的目的在于加强协会与会员单位的沟通交流,深入了解会员需求,改进会员服务,切实保障各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希望能与会员单位加强互动,共同推动主管单位、协会、会员单位三方联动机制的建立与落实,为成都营商环境优化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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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01 - 13
2024年1月12日下午,贵州省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一届第二次会员大会暨破产实务研讨会在贵阳成功举办,此次活动由贵州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主办,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贵州省律师协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协办。来自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州破产管理人协会、金融机构和资产管理公司的代表嘉宾应邀参会,全省各地会员单位代表等共计20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贵州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宁茵处长为协会会长、副会长单位授牌,归东会长为协会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单位授牌,郑锡国监事长、陈蓉副会长、汪晓迅副会长、唐仲尼副会长、叶卫副会长为协会理事单位授牌。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副监事长单位受邀参加授牌仪式,分公司总经理、协会副监事长刁涛代表公司参加授牌仪式。刁涛总经理表示,豪诚集团作为协会的副监事长单位,在今后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将不负重托,继续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创新工作,为推动破产保护法治力度发挥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贵州经济高质量发展与法治营商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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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12 - 16
11月30日,“法治护航发展 创新引领未来”——新《公司法》视野下的破产重组业务交流会在成都新华宾馆隆重举行。交流会由全国律协破产清算与并购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办,四川省律师协会、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承办。来自全国各地法院、高校、律师协会、管理人等系统的代表400余位嘉宾齐聚一堂,对新《公司法》视野下的破产重组业务从理论与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难点进行了热烈讨论。豪诚公司法律总顾问、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刘艳受邀参加本次会议,并在分论坛“重组与重整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作主题发言。上午主旨演讲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杜万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全国人大常委会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王翔分别作了题为《以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建立和完善我国现代化的破产保护法治理念》《公司法与破产法互动关系的基本问题》《完善公司法律制度 助力高质量发展》的主旨演讲。当天下午,依次开展了《股东出资的能与不能—当对赌遭遇破产》《重组与重组中的公司治理结构》《新公司法修改背景下的管理人履职》三个分论坛研讨活动。我司法律总顾问刘艳以《重整企业治理结构中管理人的角色定位与职责》为主题,从“我国企业治理结构现状、企业治理结构的重要性、重整企业治理结构的演变,以及管理人在重整企业治理中的角色与职责”几个方面展开了详细阐述。当天下午,依次开展了《股东出资的能与不能—当对赌...

破产企业设立时股东出资未到位,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 2017-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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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1. S公司设立及出资情况

债务人公司S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K公司。K公司由中国企业T和美国企业I分别持股50%。K公司向S公司派驻若干名董事,且各有一半系T公司和I公司向K公司推荐。S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K公司尚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S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后、破产程序开始前,因S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债权人曾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K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K公司作为股东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S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支持了上述主张,但由于K公司在中国境内财产有限,经过执行后仍有相当部分出资未到位。

2. S公司破产清算情况

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处于“三无状态”,即“无资产、无人员、无场所”,并且也无任何财务账册等文件。管理人接受指定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依法负有监督并促使K公司按照S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遂代表S公司向两届董事会中来自于T公司的中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中方董事对K公司欠缴出资给S公司及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两审法院均认同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董事是否应当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意见

 

1.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被告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被告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S公司损失。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法院的意见是肯定的,但法院同时认为:负有该项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应进一步从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与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原告公司损失两方面分析。

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S公司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

关于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S公司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现行相关规定的表述看,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做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S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在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追加K公司为被执行人就是例证。

故一审法院驳回了S公司管理人代表S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2.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S公司请求上列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故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S公司管理人提出了多条直接和间接理由,以证明S公司董事应当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完全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双重董事身份、S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性质、K公司及S公司股权架构等,但S公司管理人认可核心还是对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法律理解。那么,依据该条款,相关董事是否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呢?

我们认为,董事无需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缴而未缴足的出资承担法律责任。

1. 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已经明确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原文是:“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区分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众多主体在公司设立、公司增资、公司抽逃出资等不同情形下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该条款列举的不同情形下相关主体的主观恶意、行为表现等各不相同。故该条款不能作为判断相关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与大小的唯一依据,应依据其指引寻找公司法的具体规定。

经查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上述规定明确区分了公司设立、增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来规范包括董事在内的相关主体的责任。我们可以看到,责任从重到轻,分别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增资不到位时董事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设立时出资不到位董事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规定不仅明确,而且非常具有合理性。因为抽逃出资属于主观恶性行为,没有董事协助一般难以完成;增资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决策,董事在参与决策及办理变更等过程中均有较强的参与,但主观恶性较弱;而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未到位,与董事无直接关系,董事无法强迫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义务。

2. 关于本案中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讨论

本案中,假定董事确实负有勤勉义务,先探讨下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董事未能履行勤勉义务。管理人并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董事未能履行勤勉义务,而是以上诉人股东客观上未缴足完毕这一事实为依据,推定董事没有履行勤勉义务。在我们看来,S公司属于三无公司,相关资料、账册均已丢失,所有的董事会决议均不复存在,难以证明董事会是否曾以积极方式要求股东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将举证义务推给董事。因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东才有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责任,董事并非责任人。这也是为什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灭失负有责任。

3. 关于怠于勤勉义务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讨论

即使董事负有勤勉义务,且怠于履行勤勉义务,但与上诉人股东欠缴出资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会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也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股东补缴出资。这一点也是两审法院重点阐述的部分,此处不再赘述。

4. 关于管理人提出的双重董事身份等问题

(1)双重董事问题

K公司和S公司虽然董事相同,但分别系依照开曼群岛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各具有相应法域下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主体。单纯以双重董事身份因素直接认定相应责任于法无据,而应看董事是否利用其双重董事身份实施了相关积极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董事虽然同时担任K公司董事,但出资是K公司本身的义务,董事既不是S公司股东,同时也不是K公司的股东,无法直接决定K公司的出资行为和出资决定。

(2)K公司和S公司股权架构搭建问题

管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及K公司和S公司股权架构的搭建,认为设立方想借此壳公司的设立,便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开曼群岛也好,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也好,国内外众多企业前往设立公司,主要是看中当地的外资引进优惠规定、税收优惠规定等原因,并非为了某种非法目的而设立。国内众多互联网公司均采取了类似股权架构,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他们的设立也是为了方便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法律责任。

(3)关于S公司外商独资企业身份问题

董事会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这也是管理人提出董事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之一。针对该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中有了明确的说明,即在《公司法》实施后,外商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同其他公司一样,也是股东会(或股东本身)。此外,我们理解,即使外商独资企业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行使的也是经营管理决策方面的最高权力,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不属于董事会的权力范围,董事对此也不具有决定权。

5. 要求董事对此承担责任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将极大动摇董事制度之根本,甚至可能危害经济发展

如果在现行法律体系外擅自进行法律责任上的突破,给董事课以如此严重的法外义务,则从经济及社会角度分析,有志于投身市场经济的理性经济人将不再愿意担任义务过大而权力过小的董事一职,势必影响到作为市场经济组成细胞的公司的高效、有序运转,进而影响我国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危害经济的正常发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的为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司法保障的精神不符。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催促股东按时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畴,无论董事是否实际履行该勤勉义务,董事均不需要对股东的原始未到位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讨论案例中的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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