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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3 - 05
2019年3月1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我公司担任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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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 08 - 13
主讲人王丽君,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擅长领域: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债务重组,投资并购及其他公司法律事务,其中由其主办的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转和解案被评为“2018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与破产案件相比,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实务中的数量并不少,但由于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规定较少,导致实务中的诸多争议问题长期存在。为了加强员工们对强制清算程序的理解和认识,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开展“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及实务操作”专题培训,此次培训由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王丽君律师主讲。            王律师首先简要介绍了强制清算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各地强制清算案件的整体情况;接着从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强制清算操作流程及强制清算实务问题探讨三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异同;最后,王律师还介绍了清算组的议事机制、清算方案的确定、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与转换等清算组办案中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             王律师的培训从清算组角度出发,内容丰富,条理清晰,对律师实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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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08 - 17
012020年8月13日,豪诚集团财审中心总监、中正财税公司总经理雷加林到访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并与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徐政、创始合伙人郭帅、王政律师座谈交流。座谈会上,雷加林总监介绍了豪诚集团的主要业务领域和近两年的发展情况,服务涵盖法律、财务、税务、投融资等领域。徐政主任也对云联所的主要业务范围、发展理念、运营管理模式、文化建设等方面进行了介绍。随后,双方就合作领域和合作模式进行了深入地交流和探讨。02双方通过交流,达成战略合作共识:资源共享、信息互通、技术互助,利用我公司在破产业务领域的优势,结合云联所律师团队的专业能力,拓宽发展空间,实现合作共赢,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及债务重组等业务方面共画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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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11 - 13
豪诚集团副总裁刘春、方法律所合伙人杨蕾应邀为四川省2020年度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华强班授课11月12日,由四川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办的“四川省2020年度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华强班”开班。豪诚集团副总裁、成都中正诚信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春受邀开展题为《破产管理人视角的审计评估》专题培训。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蕾律师受邀开展《民法典》专题培训。 审计评估专题培训中,刘春先生从破产程序中审计评估造价工作的必要性、破产审计与常规审计的主要区别、管理人对审计机构的主要委托事项、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评估工作、管理人需要中介机构配合的主要事项等方面进行讲述。 他认为破产审计报告的阅读者主要是人民法院、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及投资人等,其报告为破产程序推进提供依据,不仅要按照会计准则或者会计制度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也需要满足《破产法》相关规定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需要。审计机构应协助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各项资产范围、权属关系、可变现可回收,各类债权的性质、金额,股东出资及其变动等进行全面清查和审计。 针对破产程序中的评估工作,刘春先生认为破产程序中的评估工作应充分考虑破产环境下的不确定因素,要根据破产程序中的清算、重整、和解情形,采取与之相适应的评估方法。他重点讲解了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程序下,资产评估不同方法的运用以及各方法的区别。《民法典》是我国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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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03 - 27
3月26日,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成功召开。本案合议庭、管理人、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等230余人参加会议。会上,管理人代表作《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债权人核查债权。同时,债权人会议就《财产管理方案》进行审议、表决,会议高票通过了《财产管理方案》。百岛湖公司于2002年成立,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酒店管理服务等业务。其先后建设开发了水岸香榭、荷兰映像、香樟林、东湖星座、和悦庄温泉酒店等项目。经百岛湖公司申请,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由受理其破产重整,并指定我公司达州分公司为管理人。本案案情重大、法律关系复杂,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开展各项重整工作,取得了阶段性工作成果。下一步,管理人将一如既往地勤勉尽职、忠实履行职务,依法、高效开展各项重整工作,公平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在大竹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全体债权人的通力配合下,促进百岛湖公司早日重整成功。

破产企业设立时股东出资未到位,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 2017-12-02
浏览次数: 175

案件基本情况

 

1. S公司设立及出资情况

债务人公司S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K公司。K公司由中国企业T和美国企业I分别持股50%。K公司向S公司派驻若干名董事,且各有一半系T公司和I公司向K公司推荐。S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K公司尚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S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后、破产程序开始前,因S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债权人曾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K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K公司作为股东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S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支持了上述主张,但由于K公司在中国境内财产有限,经过执行后仍有相当部分出资未到位。

2. S公司破产清算情况

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处于“三无状态”,即“无资产、无人员、无场所”,并且也无任何财务账册等文件。管理人接受指定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依法负有监督并促使K公司按照S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遂代表S公司向两届董事会中来自于T公司的中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中方董事对K公司欠缴出资给S公司及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两审法院均认同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董事是否应当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意见

 

1.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需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二是被告未追缴股东出资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被告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S公司损失。

关于追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围的问题,法院的意见是肯定的,但法院同时认为:负有该项义务,并不等于未履行就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应进一步从被告未履行该义务与公司股东欠缴出资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是否导致原告公司损失两方面分析。

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S公司董事会未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与股东欠缴出资并无必然联系,也即股东是否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并不取决于董事会的决定。

关于董事未追缴出资是否导致S公司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现行相关规定的表述看,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系因董事做出了某种积极行为,并导致公司受到损失。在董事消极未履行某种勤勉义务,且该消极未履行与公司所受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董事不应当受到追责。此外,董事虽未通过董事会作出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决定,但并不影响S公司、其他利益相关方请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在S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追加K公司为被执行人就是例证。

故一审法院驳回了S公司管理人代表S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2.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董事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S公司请求上列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故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S公司管理人提出了多条直接和间接理由,以证明S公司董事应当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完全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双重董事身份、S公司外商独资企业性质、K公司及S公司股权架构等,但S公司管理人认可核心还是对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法律理解。那么,依据该条款,相关董事是否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呢?

我们认为,董事无需对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应缴而未缴足的出资承担法律责任。

1. 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已经明确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原文是:“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请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区分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众多主体在公司设立、公司增资、公司抽逃出资等不同情形下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该条款列举的不同情形下相关主体的主观恶意、行为表现等各不相同。故该条款不能作为判断相关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与大小的唯一依据,应依据其指引寻找公司法的具体规定。

经查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上述规定明确区分了公司设立、增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来规范包括董事在内的相关主体的责任。我们可以看到,责任从重到轻,分别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增资不到位时董事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设立时出资不到位董事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规定不仅明确,而且非常具有合理性。因为抽逃出资属于主观恶性行为,没有董事协助一般难以完成;增资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决策,董事在参与决策及办理变更等过程中均有较强的参与,但主观恶性较弱;而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未到位,与董事无直接关系,董事无法强迫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义务。

2. 关于本案中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讨论

本案中,假定董事确实负有勤勉义务,先探讨下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董事未能履行勤勉义务。管理人并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董事未能履行勤勉义务,而是以上诉人股东客观上未缴足完毕这一事实为依据,推定董事没有履行勤勉义务。在我们看来,S公司属于三无公司,相关资料、账册均已丢失,所有的董事会决议均不复存在,难以证明董事会是否曾以积极方式要求股东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将举证义务推给董事。因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东才有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责任,董事并非责任人。这也是为什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的灭失负有责任。

3. 关于怠于勤勉义务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讨论

即使董事负有勤勉义务,且怠于履行勤勉义务,但与上诉人股东欠缴出资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会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也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股东补缴出资。这一点也是两审法院重点阐述的部分,此处不再赘述。

4. 关于管理人提出的双重董事身份等问题

(1)双重董事问题

K公司和S公司虽然董事相同,但分别系依照开曼群岛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各具有相应法域下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主体。单纯以双重董事身份因素直接认定相应责任于法无据,而应看董事是否利用其双重董事身份实施了相关积极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董事虽然同时担任K公司董事,但出资是K公司本身的义务,董事既不是S公司股东,同时也不是K公司的股东,无法直接决定K公司的出资行为和出资决定。

(2)K公司和S公司股权架构搭建问题

管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及K公司和S公司股权架构的搭建,认为设立方想借此壳公司的设立,便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开曼群岛也好,英属维尔京群岛(BVI)也好,国内外众多企业前往设立公司,主要是看中当地的外资引进优惠规定、税收优惠规定等原因,并非为了某种非法目的而设立。国内众多互联网公司均采取了类似股权架构,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他们的设立也是为了方便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法律责任。

(3)关于S公司外商独资企业身份问题

董事会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这也是管理人提出董事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之一。针对该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中有了明确的说明,即在《公司法》实施后,外商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同其他公司一样,也是股东会(或股东本身)。此外,我们理解,即使外商独资企业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行使的也是经营管理决策方面的最高权力,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不属于董事会的权力范围,董事对此也不具有决定权。

5. 要求董事对此承担责任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将极大动摇董事制度之根本,甚至可能危害经济发展

如果在现行法律体系外擅自进行法律责任上的突破,给董事课以如此严重的法外义务,则从经济及社会角度分析,有志于投身市场经济的理性经济人将不再愿意担任义务过大而权力过小的董事一职,势必影响到作为市场经济组成细胞的公司的高效、有序运转,进而影响我国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危害经济的正常发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的为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司法保障的精神不符。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催促股东按时出资是否属于董事勤勉义务范畴,无论董事是否实际履行该勤勉义务,董事均不需要对股东的原始未到位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讨论案例中的两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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