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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04 - 27
4月25日,绵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二期业务培训会顺利举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李川华、副庭长李维、法官白静及协会39家会员单位共计120余人参加了此次培训。豪诚集团法律总顾问、四川方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艳应邀为本期培训会授课,解析民法典中的破产问题。《民法典》及7件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111件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被修订,《民法总则》、《物权法》、《担保法》等9部法律及116件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对各行各业影响深远,对破产业务的开展也产生很大的影响。刘主任以《民法典》视角,针对破产管理人普遍关注的破产程序中民法典的溯及力、抵押权预告登记、动产抵押的效力和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的保全、保证责任、非典型担保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并结合相关案例与参会人员进行了分享交流。本次培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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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03 - 18
2023年3月16日13:30,由北京产权交易所联合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共同主办的“破产业务协作交流会”在成都市高新区顺利召开。本次会议旨在推动新发展理念下四川地区各行业领域破产业务的理论、实务研究,加强破产管理人和相关机构之间的沟通交流,协助管理人机构顺利完成破产项目,推动当地破产业务的发展。      集团法律总顾问刘艳主任受邀在圆桌会议上,就“如何理解与实现企业破产的功能与价值”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她指出,由于我国破产法起步晚,在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在破产法已经实施近16年的今天,老百姓和企业家并未正确认识破产法的价值和功能,对破产有很深的误解,把破产等同于破产清算,甚至认为破产是一件丢脸的事情。她认为,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践行的主力军,应当深入理解破产法的价值和功能,正确传播破产文化,把公平、诚信和效益原则落实到每个案件中。在依法依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用最短的时间、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程度的公平清偿和最好的社会效果,确保企业及时退出市场或实现拯救成功。      此外,刘艳主任还强调,要真正实现破产法的价值和功能,单靠管理人的力量是无法实现的。除了从制度层面进行保障外,还需要政府、法院、其他专业服务机构、资产处置平台、投资人、金融机构等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最后,刘艳主任呼吁在场的所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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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 10 - 13
2023年10月13日,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一届三次会员大会暨《破产法修订中重整制度的完善》专题培训会在成都交子国际酒店顺利举行。会上,我司副总经理孙成伟带领团队承办的四川银鸽竹浆纸业有限公司重整案被评选为“2020-2022年度四川省破产案件府院联动十大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银鸽公司是中国竹业龙头企业、四川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四川省林业20强企业、四川造纸行业'十 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在职员工675人,其正常生产经营对于保障民生稳定和地方经济发展极具意义。自2021年7月开始由于缺乏流动资金,拖欠原材料、原辅材料供应商货款,拖欠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加之机器设备需要检修导致恢复生产困难。2021年9月30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川银鸽破产重整申请,后指定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联合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管理人。2022年11月23日,《关于确定四川银鸽重整投资人的议案》经债权人表决通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亿元收购债务人经营性资产,成为四川银鸽重整投资人。2022年12月20日,《四川银鸽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一次性表决通过。2022年12月2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裁定四川银鸽终止重整程序,批准重整计划。现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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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 05 - 28
2024年5月25日至26日,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下称“常设论坛”)鉴定专业委员会2024年度第二次调研工作会议在西安召开。本次会议聚集了来自全国常设论坛鉴定专业委员会专家,并特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协会、陕西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等单位领导,以及省内外部分仲裁员、法官、高校教授及鉴定人、管理人等40余名业内专家和学者参会。我司法律顾问宋晓红律师受邀参会。会议期间,与会专家围绕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的工期鉴定、工程造价鉴定领域的疑难、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在工期鉴定探讨环节,重点探讨了工期鉴定证据的收集、工期鉴定意见书如何编写,并结合实际案例,充分讨论了工期鉴定的资料依据、技术方法、鉴定程序,以及工期鉴定意见书中是否应包含完整的鉴定分析内容、合理工期的鉴定方法、鉴定意见书的计算稿是否应该提供等问题。在造价鉴定探讨环节,重点围绕现场勘验程序、鉴定材料质证程序、造价鉴定中的鉴定依据以及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造价鉴定的精度等关键问题进行探讨。就上述实务问题,与会专家贡献了多个法院和仲裁机构实践案例。宋晓红律师表示,本次会议中关于工期鉴定、工程造价鉴定领域的深入探讨,为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作为管理人,我们应该在未来的工作中灵活运用这些新思路、新方法,为建设工程法律事业的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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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 02 - 08
1月21日,由我司担任管理人的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破产清算案“明月雅居”项目交房仪式顺利举行,这标志着恒祥公司破产清算案取得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阶段性成果。△交房仪式上,多名新房业主终于在春节来临前拿到了新房钥匙,等来了期盼已久的幸福时刻。明月雅居项目于2019年8月动工开建,2020年12月因资金链断裂被迫停工。  2021年3月15日,江油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油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担任恒祥公司管理人。考虑到已有34个家庭购买了“明月雅居”的房产,该案承办法官从保民生的角度出发,要求破产管理人务必要多方筹措资金,将楼盘续建,在保交房后再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房企的未完在建工程涉及广大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及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矛盾化解等复杂问题,其问题楼盘的复工续建无疑是房企破产程序当中的核心环节。由于目前房地产市场较为低迷、续建资金筹措困难、历史遗留问题复杂等原因,明月雅居项目的复工续建可谓一波三折,障碍重重。从投资人招募、续建资金筹措、续建施工单位招募,到前施工单位和租赁单位的清场协调,再到设计单位的支持配合、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完善方面都有着不小的困难。案件的复杂性,对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2024年9月明月雅居基本完工,9月份通过初验;2025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日期: 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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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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